1、D.商标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都能够构成商标。
2、这样的符号,特别是字符,包括个人姓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颜色组合以及任何这些符号的组合都应能够注册为商标。
(相关资料图)
3、如果符号本质上不能够区分出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缔约方可以根据实际使用所取得的特别程序确定其可注册性。
4、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号是从视觉上能够辨认的。
5、 2.上述第1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禁止一个缔约方根据其他理由拒绝一个商标的注册,其条件是这样的理由不违背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6、 3.缔约方可以根据使用来确定可注册性。
7、但是,对一个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成为提交注册申请的前提条件,不得仅仅以没有在自申请日起的3年之内实现所声称的使用为理由来驳回一个申请。
8、 4.申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9、 5.缔约方应该在商标注册之前或者在注册之后及时地公开每一个商标,并且提供合理的请求取消注册的机会。
10、另外,缔约方还可以提供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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